最高人民法院(4)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
01、當前在國家重大項目和承包租賃行業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機沖擊和國內宏觀經濟形勢變化影響比較明顯的行業領域,由于合同當事人采用轉包、分包、轉租方式,出現了大量以單位部門、項目經理乃至個人名義簽訂或實際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體和效力認定問題引發表見代理糾紛案件。對此,人民法院應當正確適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條關于表見代理制度的規定,嚴格認定表見代理行為。
02、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
03、人民法院在判斷合同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屬于善意且無過失時,應當結合合同締結與履行過程中的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合同相對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此外還要考慮合同的締結時間、以誰的名義簽字、是否蓋有相關印章及印章真偽、標的物的交付方式與地點、購買的材料、租賃的器材、所借款項的用途、建筑單位是否知道項目經理的行為、是否參與合同履行等各種因素,作出綜合分析判斷。
(二)第五巡回法庭法官會議紀要
04、項目經理以工程項目部名義對外借款應否由公司承擔還款責任?
甲說:由公司承擔還款責任
項目經理代表公司與實際施工人之間進行了多項與項目相關的活動,作為債權人的實際施工人知道或應當知道項目經理的身份;借條上也加蓋了公司工程項目部的印章,因此,債權人有理由相信借款主體為公司。公司內部對項目經理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且債權人對于借款的實際用途無法了解。因此,應該認定該款為公司借款,由公司承擔還款責任。
乙說:由項目經理個人承擔還款責任
項目經理只有權進行與工程項目有關的行為,但無權進行與工程項目無關的個人借貸。盡管借條上加蓋了公司工程項目部的印章,但并非所有加蓋公章的行為都視為公司認可的行為,應只限定于與項目相關的行為。案涉借條上并未載明該款為項目保證金或其他與工程相關的用途,借款均進入項目經理個人賬戶,而非公司賬戶,且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借款實際用于項目工程。因此,應認定該款為項目經理的個人借款應由其個人承擔還款責任。
法官會議意見:采乙說
項目經理以工程項目部名義對外借款由公司承擔還款責任需要滿足三個條件。
首先,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外觀。項目經理有權以公司名義進行與工程項目相關的活動。案涉行為人以項目經理的身份與相對人進行過多次與工程相關的活動,其所出具的借條上不僅簽有公司項目經理的簽名,且加蓋有公司工程項目部的印章,因此,相對人有理由相信項目經理具有代理權。
其次,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項目經理只有權進行與工程有關的行為,對外借款一般情況下不屬于其職責范圍內的事務。在對外借款的情況下,借條上應寫明所借款項的實際用途,否則無法證明相對人并無過失。
最后,所借款項實際用于工程建設。案涉借條上并未寫明所借款項的實際用途,且借款均進入項目經理的個人賬戶,相對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借款實際用于工程建設。因此,在無法證明所借款項實際用于工程建設的情況下,應由項目經理個人承擔還款責任。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9次法官會議紀要
文章來源: 河北建工知產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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