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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民法典》關于建設工程合同解除制度的司法適用

日期:2023-3-14 11:02:07      瀏覽次數:

《民法典》關于合同解除的規定與現行《合同法》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相較有較大變化,為了避免認識混亂,有必要從法律解釋的角度進行系統的解讀和分析。本文共分為二部分,第一部分是對《民法典》關于合同解除的變化的系統梳理;第二部分主要闡述了合同解除新規與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的關系以及在建筑工程領域的適用。


第一部分:《民法典》中合同解除制度的變化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系終了,未履行的部分不必繼續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依具體的情形進行清算的制度,是合同特有的終止原因。合同解除可分為協議解除、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種類型。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均以存在并行使解除權為必要。《民法典》關于合同解除的變化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賦予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引導當事人破解合同僵局,實現實質正義(第五百八十條)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傳統的民法理論認為,法定解除權是對違約方的懲罰和對守約方的救濟,因此只有守約方、受害方才享有法定解除權,違約方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權。但法律條款本身并未表明法定解除權是對違約方的懲罰,解除合同的目的是消滅已經死亡的合同關系,把雙方從目的落空的死亡合同關系當中解脫出來,法定的合同解除權與懲罰哪一方沒有關系,違約方應該通過違約責任去解決賠償及懲罰的問題。法定解除權可歸雙方享有,但違約方行使合同解除權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明確解除權的行使期限為1年,督促合同雙方及時行使權利。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相較《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其變化之處在于明確了解除權的行使期限為1年。《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據此,撤銷權、解除權等形成權均適用除斥期間的規定。《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二條已經規定撤銷權的行使期限為1年,但因撤銷權除斥期間規范并不能直接適用于解除權,類推適用也缺乏必要基礎。此次《民法典》明確該期間有利于督促合同雙方及時行使權利。

三、明確以仲裁或訴訟方式解除合同的解除時點,厘清司法實踐中的爭議

(一)關于解除權行使“附條件和期限”的特殊規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相較《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增加了:“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該內容系為對解除權行使“附條件和期限”的特殊規定,即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以通知載明的時間,作為行使解除權法律行為生效的條件和期限。

(二)明確起訴狀和仲裁申請書副本的送達可以作為行使解除權的方式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明確了起訴狀和仲裁申請書副本的送達可以作為行使解除權的方式。解除的時點是訴狀或申請書送達對方時。

《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關于解除合同應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的規定,并不意味著解除權的行使只能采取訴訟外的方式。從邏輯關系來講,如果以訴訟、仲裁之外的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權《合同法》都予以承認,那么采取訴訟、仲裁方式行使解除權會更加確定和穩妥,更有認可的必要。從條文內容來看,該條文明確了送達法律文書副本可以作為解除權的行使方式,且合同自送達之時解除。行使解除權的實質是解除權人向合同相對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主張解除合同的起訴書或仲裁申請書,自然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副本完成送達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已到達對方。該類型的訴訟屬于確認之訴。

四、明確默示預期違約的具體情形,整合預期違約制度和不安抗辯權制度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前條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的,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視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雖然規定了預期違約制度,但并未明確何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條將默示預期違約的情形明確指向了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四種情形,前述情形可以導致相對方“不安”從而中止履行,但若要主張構成默示預期違約從而解除合同,還要符合“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的前提條件。《民法典》的這一調整,整合了預期違約制度和不安抗辯權制度,明確默示預期違約的情形。前述兩個制度銜接的法典化,便于法官在審理案件時的具體運用。

五、增加了違約解除時的違約責任承擔規則,充分保護守約方的合法權益(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二款)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二款:“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同解除場合的損失賠償請求權,是因合同解除之前的違約行為而發生的,并非因合同解除才產生,損失賠償的對象是因違約行為而產生的損失,合同解除與損失賠償都是違約的救濟措施。因而在合同解除與違約損失賠償可以并存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違約方本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減少或者免除,應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時,當事人可以獲得的締約費用、履約準備費用等必要交易成本以及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


第二部分:合同解除新規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建工司法解釋》)的關系以及在建筑工程領域的適用

《民法典》合同解除新規使得建筑工程領域中的諸多實踐操作行為有典可循。現就新規與《建工司法解釋》之間的關系以及在建筑工程領域中適用影響較大的三個條款進行分析解讀。

一、《民法典》并未縮減發包人的合同解除權

表面上看,《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條第一款關于于發包人行使解除權的事由只有一種“承包人將建設工程轉包、違法分包”,似乎只吸收了第八條的第(四)項,那么該司法解釋第八條的第(一)(二)(三)規定,即“明確表示或者以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完工,且在發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完工”以及“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并拒絕修復”等三種事由,在《民法典》施行后是否還屬于發包方行使解除權的事由?答案是肯定的,只不過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司法解釋中的相關規定已經在其他條文中有明確表述,不需要進行重復規定。此外,《民法典》施行后,原司法解釋并不是不適用,而是繼續有效的。如果發包人認為承包人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并拒絕修復的,在引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同時,還可以引用《建工司法解釋》第八條的規定行使解除權。

二、《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條第二款中的“協助義務”條款擴大了承包人解除權的范圍

《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承包人行使解除權的事由中,將《建工司法解釋》第九條第三款“合同約定的協助義務”改為“協助義務”。該條款顯然擴大了承包人行使解除權的事由的范圍,因為所謂發包人的“協助義務”,除了合同約定之外,還存在諸多法定協助義務,以及根據誠信原則而應當履行的附隨義務。

發包人“協助義務”范圍的擴大既是誠信原則在建設工程合同領域的體現,也是這類合同基本特征的要求。結合司法實踐,筆者認為至少有以下情形,可引用上述“協助義務”條款:1.發包人未及時辦理相關手續;2.發包人未能提供承包人進場施工的必要條件;3.發包人不能及時解決施工現場的周邊關系;4.發包方不及時為乙方辦理相關手續提供相關資料或者配合蓋章、簽字的;5.因發包人原因致使中間驗收或者竣工驗收無法完成的;6.其他因發包方的原因導致雙方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

三、合同僵局解除制度在建設工程領域的適用

(一)建工合同僵局的情形

司法實踐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存在四種典型情形:1.雙方協商解除合同,簽訂退場協議。2.一方通知對方解除合同,對方同意解除合同,但認為導致合同解除的責任在對方。3.一方通知對方解除合同,對方不同意解除合同,通知方直接起訴請求要求解除合同。4.一方直接訴請法院解除合同。對于以上四種情形,除第一種情形外,法院均需對合同解除的情形進行審理以確定合同是否需要解除并劃分違約責任。審判實踐中,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因雙方合同權利義務較多,履行期限長且交叉履行,絕大部分情況是既存在發包人未違約付款,也存在施工方未依約施工、工程質量不合格、逾期交工等雙方違約的情況,至訴訟發生時,雙方已進入白熱化狀態,合同根本無法繼續履行。現對無法繼續履行的三種情況分述之:一是事實不能;二是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是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條款中規定了承包人因發包人原因引起及不可抗力情形下暫停施工后,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未通知復工的,承包人可以調整價格或者解除合同的規定,但對于承包人自身原因引起的暫停施工卻未作規定。此種情況,承包人可以依據該條款請求解除合同,但不能免除的是承包人應承擔的合同違約責任。

(二)解除權行使除斥期間在建筑工程領域的適用

關于合解除權的除斥期間,《合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合同法》對于合同解除權除斥期間沒有作出具體的期限規定,導致在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且對方沒有催告的情況下,解除權的除斥期間根本無法確定。《民法典》關于解除權除斥期間的規定,對于這一問題的解決大有裨益。首先,規定了在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情況下,解除權行使的期限為一年。該期限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行使期間,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五條關于撤銷權的行使期間規定一致,保持了法律的一致性,給予了當事人充分行使解除權的時間。其次,規定了在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情況下,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起算點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開始計算。這一規定也和現有法律保持了一致性,只有明確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起算點,才能將一年的行使期限落到實處。

該條新規對于建筑工程領域具有更普遍的指導意義,很多建筑工程項目一旦停工便成為爛尾工程,承包人停工后得知發包人資金鏈斷裂等待觀望,發包人因無資金支付更不會積極主張結算,雙方合同權利義務長久處于不穩定狀態。直至承包人發現發包人有可供執行財產時,才起訴主張解除合同,要求結算付款。待到人民法院審理時,施工現場已物是人非,工作人員離職,施工資料缺失或記錄不完整,導致審理難度大大增加。《民法典》施行后,原則上不允許這種情況長期存在,如果承包人在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后,其應當在一年期間內主張解除合同,要求結算付款。否則就可能喪失要求解除合同的權利。故該條規定有利于督促合同解除權人積極主張權利,及時終止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以及作出重新施工的安排,從而避免更多的爛尾工程演變為“問題樓盤”影響民生。





文章來源: 河北建工知產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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